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嘉義少觀所合署辦公)
立法理由: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本所為落實保障收容人之權益、提供救濟管道及健全申訴制度,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所設收容人申訴小組(以下簡稱申訴小組),置委員九人,由下列
    人員遴聘(派)任之:
(一)所長指派本所代表四人。
(二)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五人。
    本申訴小組委員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本申訴小組委員任期二年(可視實際需要調整規定),期滿得續聘(
    派)任之。委員因故出缺時,繼任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本申訴小組主席由所長就第一項第一款人員指定一人擔任,並主持會
    議。
    前項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因申訴案件之性質,得邀請有關之專家列席,以備諮詢。
三、本申訴小組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經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其審議之決定應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行之,
    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表決結果應載明於當次會議紀
    錄;如表決同票數時,取決於主席。
    委員對於申訴案件有利害關係者,應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並不得
    計入決議出席委員人數。
四、申訴要件:
(一)收容人不服本所之處分,得向本所提起申訴;收容人提起申訴者,
      應於處分核定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
(二)申訴應填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1.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申訴理由。
      4.具體請求事項。
      5.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本所管教人員或由管教人員指定之收容
    人代為填寫申訴書,經向其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
    簽名或捺印;申訴書非本人填寫者應註記其事由,並由代筆人簽名及
    捺印。
    受理收容人申訴案件時,應先為程序上之審查,如發現有程序不符,
    而其情形可補正時,應即通知申訴人於三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本申訴小組得逕為審議。
五、申訴處理程序:
(一)管教人員對於申訴之收容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
(二)提起申訴後,於審議決議書通知函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
      。申訴人撤回申訴,應以書面為之;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原
      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三)對於收容人不服本所處分提出之申訴,管教小組應以公正之態度詳
      加調查,並妥為輔導,必要時得提供相關函令等資料供申訴人閱覽
      ,以釐清事實及保障申訴人之權益。
(四)申訴人經輔導後,仍不服處分時,移送本申訴小組開會審議,教區
      管教小組得將調查情形,於本申訴小組開會時列席陳述意見。
(五)本申訴小組審議之決定,應自受理申訴之翌日起一個月內為之。前
      項期間,於依第四點第三項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翌日起算。逾
      期不為決定者,申訴人得向監督機關提出再申訴。
六、審議決議及效力:
(一)本申訴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應即召開會議審議,並將審議結果做
      成決議紀錄,陳報所長核示後,將審議決定以書面通知申訴人。
(二)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1.提起申訴已逾第四點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期間。
      2.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
      3.對於非本所處分事項提起申訴。
      4.原處分已不存在。
      5.匿名申訴。
(三)申訴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四)申訴有理由者,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決定,其有補救措
      施者應於審議決議書主文中載明。
七、再申訴程序及時效:
(一)申訴事件經以書面將決議處分通知申訴人後,申訴人仍不服時,得
      於接獲通知決議書之翌日起十日內,向監督機關提起再申訴,逾期
      不得再提出再申訴。
(二)再申訴應填具再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並由再申訴人簽名或捺印
      後,交由本所陳報監督機關:
      1.再申訴人之姓名。
      2.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3.接獲審議決議通知日期。
      4.再申訴理由。
      5.再申訴年、月、日。
(三)申訴及再申訴之審議決定書分別以本所或監督機關名義行之,並送
      達於申訴人或再申訴人。
八、本所對於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申訴、再申訴而停止,亦不得使其受
    更為不利益之處罰。但本所或監督機關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九、收容人申訴案件有關資料,結案後應彙整並設專卷備查。
十、本要點經所務委員會議審議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