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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出所收容人留所物品處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2 年 03 月 0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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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積極清理出所收容人留所之物品,以免佔用本所之空間及維護收容
    人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二、出所收容人自願拋棄留所物品者(含書籍),得由其本人填寫切結書
    (如附件),交由所方全權處置之。
三、出所收容人在所之一般保管物品(含藥品),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
    通知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三個月未領者,其無保
    管之價值或不適於保存,準用受刑人金錢物品保管辦法第十九條規定
    ,收容人不為相當處分時,列冊提報所務會議決議廢棄之。
四、出所收容人在所之貴重保管物品,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通知限期領回
    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提存或繼續保管
    。
五、出所收容人在所待領之保管金,經總務科保管人員按址以雙掛號通知
    限期領回及逐月列冊提所務會議報告,逾半年未領回者,依法辦理提
    存,但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提存所需費用約新台幣貳佰元,得由
    收容人待領保管金扣除,如出所收容人在所保管之待領金未達該款項
    時,以繼續保管方式處置。
六、死亡者留所之財物,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通知其最近
    親屬領回;惟自死亡之日起,經過一年無最近親屬請領時,得沒入之
    。脫逃者,自脫逃之日起,經過一年尚未捕獲者,沒入之。前列沒入
    之財物,應提所務會議決議之。
七、收發室對於收容人家屬寄入之物品,如該收容人已出所,應按原寄件
    人之住址退回。如無法退回者,得經所務委員會決議廢棄之。
八、出所收容人家屬於合作社購買之物品,未及送達時,按址通知領回貨
    款,尚未領回之貨款交合作社出納設立銀行專戶科目儲存,繼續保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