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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分區視察所屬各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10 月 04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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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對所屬各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
    年觀護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之業務及風紀加強督導及維護,以
    增進工作績效,樹立獄政新形象,爰訂定本要點。
二  視察人員執行視察業務,除法令別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行之。
三  簡任視察人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監、院、所首長三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二) 曾任本部監所司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務五年以上成績
      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三) 曾任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務科科長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
      務五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簡任職任用資格者。
四  荐任視察人員應就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用之:
 (一) 曾任本部監所司編審,專員三年以上並曾在監、院、所服務五年以
      上成績優良者。
 (二) 曾任監所副所副首長二年以上或監、院、所秘書、分監長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五  視察區域之劃分,台灣地區分為北區、中區、南區及東區,各區所轄
    之監、院、所如附表一,並得視業務需要,隨時調整之。福建、馬祖
    地區之監所,暫劃歸為台灣北區視察區域。
六  視察人員之視察區域,應定期輸調。
七  視察人員於監所司除須承辦指定業務外,並掌理左列事項:
 (一) 關於監、院、所一般業務之視察及督導。
 (二) 重要政策或部令執行之考核。
 (三) 重大事故或突發事件之協助處理。
 (四) 機關人事糾紛之調處。
 (五) 員工風紀之查察與處理。
 (六) 員工申訴案件之調查與處理。
 (七) 重要問題之反應或建議。
 (八) 本部交辦事項。
八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得視情節輕重,對受視察機關以口頭糾
    正或先行指示處理,並於事後將處情形簽報。 (格式如附表二、三)
九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如發生疑義,應報請監所司副司長協商
    解決。
十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時,提示身分證明後得為左列事項:
   (一) 約見或接見職員,聽取意見或個別談話。
   (二) 接見或妁談收容人,或訪問其他當事人、關係人。
   (三) 調閱案卷或影印、抄錄有關文件。
   (四) 其他必要事項。
十一  視察人員於執行視察業務,受視察機關首長應予必要之協助。有所
      查詢時,所屬各級人員不得拒絕。
十二  視察人員因執行視察業務所知悉之事項,不得洩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