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借用本監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職
、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借用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空交
還;另在職人員死亡時,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
求任何補償;屆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
依法辦理。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經依法留職
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
(三)退休人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者,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
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
定之「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