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退休(資遣)、撤職、休職
或免職人員居住本監借用宿舍規定事項如下:
(一)調職、辭職(僱)、停職、留職停薪人員應於「調職、離職、停
職、留職停薪生效日起三個月內」將其借住之宿舍回復原狀後騰
空交還,其遺族亦應在三個月內遷出,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屆
期不遷出者,即依宿舍借用契約,訴請管轄法院依法辦理,其為
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但宿舍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
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二)受撤職、休職、免職人員應於撤職、休職、免職生效日起一個月
內比照前款規定辦理之。
(三)退休人員凡居住於本監公有宿舍,應在退休生效日起三個月內遷
出;惟於民國七十二年四月廿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
,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
眷屬宿舍」者,應依照有關法令及契約等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