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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就告訴或告發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0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8 月 06 日
法規體系: 檢察機關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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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人民直接向本署告訴、告發、自首及申告之案件,如認有必要時,得
    逕分「發查」案號由各股辦理。
三、檢察官於收受「發查」案件後,認為可以簽結(如移轉管轄)或自行
    偵查終結,而無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必要時,應簽分「他」、「偵
    」案簽結或偵結;但如認為應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者,應即填寫「
    發交調查指揮書」(格式如附件一)提示該案件犯罪類型之偵查要領
    ,並得具體指明特別應調查事項,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
四、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指定查證之期限。查證期限以文到後
    二個月內完成為原則,並可視案件調查難度,酌增為三個月。
五、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依下列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如附件二
    )有關管轄之規定,妥適函送便利各關係人應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一)犯罪單純之案件其偵查以發生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主。
(二)犯罪行為牽涉二以上司法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結果地之司法警
      察機關負責偵辦。
(三)二以上司法警察機關有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受理報案在先之機關負
      責偵辦。
(四)犯罪發生(破獲)地,由專業司法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該專業
      司法警察機關主辦為原則。
六、檢察官填寫「發交調查指揮書」應依法送閱,經檢察長核准後,「發
    查」案號即自動報結。
七、書記官於接獲「發查」案件之「發交調查指揮書」時,應影印發交調
    查指揮書、告訴、告發或內勤訊問筆錄裝訂成卷留存,除重要證物得
    以影本發交外,應將卷宗資料原件編頁,全部檢送司法警察機關。
八、案件經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時,應以書面(格式如附件三)通知告
    訴人、告發人、自首人等,請其配合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
九、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本署公函後,應依函示偵查要領及特別事項積極調
    查及蒐證,並在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完成查證。
十、司法警察機關於查證完畢後,應即向本署報告查證結果,並連同卷證
    資料(含發交調查指揮書)檢還本署,前揭報告書得以移送書代替之
    。該報告書或移送書應於卷首蓋上「發查案件」註明。
十一、前開註明「發查案件」之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本署後,應送由辦理
      發查之(主任)檢察官視案情是否已查證清楚,再送分案室依分案
      規則,輪分或由發交股續辦。
十二、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後,如逾二月或指定之期限內尚未查覆
      移送本署時,各股書記官應依原留存之發交影本資料,函請司法警
      察機關催辦移送。
十三、司法警察機關或司法警察辦理本要點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
      者,得由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簽陳檢察長依規定獎懲之。
十四、本要點陳  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