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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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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規定訂定本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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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人民直接向本署告訴、告發及言詞申告之案件,如認有必要時,得逕
    分「發查」案號由各股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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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檢察官於收受「發查」案件後,認為可以簽結 (如移轉管轄) 或自行
    偵查終結,而無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必要時,應簽分「他」、「偵
    」案簽結或偵結;但如認為應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者,應即填寫「
    發交調查指揮書」 (格式如附件一) 提示該案件犯罪類型之偵查要領
    ,並得具體指明特別應調查事項,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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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指定查證之期限。查證期限以文到後
    三個月內完成為原則,並可視案件調查難度,酌增為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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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應依下列警察偵查犯罪規範 (如附件二
    ) 有關管轄之規定,妥適函送便利各關係人應訊之司法警察機關:
 (一) 犯罪單純之案件其偵查以發生地之警察機關為主。
 (二) 犯罪行為牽涉二以上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結果地之警察機關負
      責偵辦。
 (三) 二以上警察機關有管轄責任之案件,由受理報案在先之機關負責偵
      辦。
 (四) 犯罪發生 (破獲) 地,由專業警察機關管轄之案件,以該警察機關
      主辦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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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檢察官填寫「發交調查指揮書」應依法送閱,經檢察長核准後,「發
    查」案號即自動報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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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書記官於接獲「發查」案件之「發交調查指揮書」時,應影印發交調
    查指揮書、告訴、告發或內勤訊問筆錄裝訂成卷留存,除重要證物得
    以影本發交外,應將卷宗資料原件編頁,全部檢送司法警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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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案件經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時,應以書面 (格式如附件三) 通知告
    訴人、告發人,請其配合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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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司法警察機關接獲本署公函後,應依函示偵查要領及特別事項積極調
    查及蒐證,並在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完成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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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司法警察機關於查證完畢後,應即向本署報告查證結果,並連同卷證
    資料 (含發交調查指揮書) 檢還本署,前揭報告書得以移送書代替之
    。該報告書或移送書應於卷首蓋上「發查案件」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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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前開註明「發查案件」之報告書或移送書移送本署後,應送由辦理
      核退之檢查官視案情是否已查證清楚,而註記分「他案」或「偵案
      」送資料科憑以分案,並分由原發交股續辦。原發查股於接到發查
      案改分之「他」案案件,如認有再行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之必要
      時,得簽分「發查續」案號,將該案件再行發查,並將已分「他」
      案同時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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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案件發交司法警察機關查證後,如逾三月或指定之期限內尚未查覆
      移送本署時,各股書記官應依原留存之發交影本資料,函請司法警
      察機關催辦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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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司法警察機關或司法警察辦理本要點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
      者,得由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簽陳檢察長依規定獎懲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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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本要點呈  檢察長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