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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部所屬各監院所業務革新執行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79 年 09 月 03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10 月 03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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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 衛生保健

三十七  加強辦理收容人健康檢查,如發現精神病犯,應移送精神病監妥
        適治療;如罹患肺結核病者,應移送肺結核病監執行及治療。此
        外,凡收容人現罹疾病,在監所內不能為適當之醫治者,應妥適
        予以戒護就醫之機會,如有保外醫治之必要,亦須審慎核辦。
三十八  應儘量與所在地醫療機構訂約,提供醫師至監所服務。
三十九  應建立收容人診療病歷資料,並隨收容人執行、移監或轉診時附
        送,俾利醫師之診斷。
四十  監所盥洗用水量大,一般皆限於經費,抽取地下水使用,其水質之
      化驗與消毒,應嚴格要求辦理。
四十一  廚房應保持整潔,工作人員亦應加強注意個人衛生,而食物應保
        存新鮮、安全,供膳過程應避免污染。
四十二  應多利用電化設備,推廣心理衛生教育,並與當地衛生機構聯繫
        ,提供衛生教育教材影片播映,以增進收容人衛生知識。
四十三  加強藥品之管制,並配合當地衛生機關辦理預防注射及抽血檢驗
        、防疫措施,如發生急、慢性傳染病時,即予隔離治療,以避免
        傳染,同時應加強戒護管理,嚴禁同性戀之情形發生。
四十四  對於男性受刑人,除應依規定每月理髮二次外,於其刑滿前三個
        月,應酌許其留「簡樸適度」之髮型,俾使其適應出獄後之生活
        。
四十五  各監獄、少年輔育院應依規定慎重辦理保外醫治,不得率爾陳報
        :對於保外醫治收容人,應依規定派員切實察看,並與醫院及警
        察等機關聯繫,嚴加監管,按時將察看、處理等情形報部,尤須
        注意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行刑權之時效。
四十六  各監獄派員察看保外醫治受刑人時,如發現有逃匿情事,應即聯
        繫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迅速處理,並函報本部備查。
四十七  各監獄、少年輔育院表報收容人保外醫治 (不含展延) 時,應檢
        具收容人身分簿封面暨判決、裁定書影本各乙份,且須檢具清晰
        之醫院診斷書,俾利審核。
四十八  收容人不論何種原因死亡,均應立即通知檢察官相驗,屍體發交
        家屬領回時,應填具領據報部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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