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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給與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6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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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
羈押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監獄及看守所作業勞作金(以下簡稱勞作金)之給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機關:指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監獄或看守所,及監獄設置之分監、女監
    ,看守所設置之分所、女所。
二、作業收入:指銷貨收入、勞務收入、租金收入及其他作業收入等。
三、作業支出:指銷貨成本、勞務成本項下之材料及製造費用、出租資產
    成本、其他作業成本、行銷、業務、管理及總務費用等。
四、作業賸餘:指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
五、作業單位:指機關開辦之自營單位、委託加工單位、承攬單位、指定
    監外作業單位、視同作業單位及其他作業單位。
六、作業時間勞作金:指按實際作業時間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七、勞動能率勞作金:指按實際勞動能率計算給與之勞作金。
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應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羈押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後,提百分之六十計
算之。
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三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點數制,以每日作業時間四小時以內為一點;超過四小
時至八小時以內為二點;超過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為四點。
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計算方式,按勞作金總額提百分之七十計算之。
前項之分配方式採勞動能率制,依下列方式擇一辦理:
一、按實際完成工作數量。
二、按實際工作日數。
三、無法依前二款辦理者,由作業承辦人員斟酌作業性質、難易程度、作
    業產能、作業者辛勞程度及其他情形,提教輔小組審議。
作業者勞作金之計算步驟如下:
一、作業時間勞作金:
(一)先按作業時間勞作金總額及機關點數總和,計算每點數平均額。
(二)再按作業者應得點數,依每點數平均額計算其個別額。
二、勞動能率勞作金:
(一)先按各作業單位賸餘計算占總作業賸餘之比率。
(二)次按勞動能率勞作金總額,依各作業單位賸餘所占比率,計算各作
      業單位分配額。
(三)再按作業者勞動能率之情形,依各作業單位分配額,計算其個別額
      。
三、前二款計算之總和為作業者勞作金。
勞作金給與清冊應由機關審議通過後,於適當地點公布周知。
前項勞作金應存入受刑人或被告個別保管專戶。
受刑人或被告釋放時,如當月損益未及結算,應按其實際作業情形,於離
開機關當日結清並給與勞作金。
前項勞作金,可得依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按其實際作業情形為之;無法依
第七條規定計算者,應依下列方式為之:
一、自營作業部分:依該作業單位上一年度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
    作金,乘當月實際作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
    後無條件捨去。
二、委託加工、承攬、指定監外作業、視同作業或其他作業部分:依該作
    業單位之前三個月參與作業者,每人每月平均勞作金,乘當月實際作
    業日數占應作業日數之比率,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外役監受刑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修正施
行前,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強制工作受處分人關於作業收入之分配方式,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
條之一修正施行前,得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有關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勞作金之計算及給與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