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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公發布日: 民國 35 年 01 月 19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矯正機關 > 法務部矯正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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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看守所對被告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但看
守所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看守所對於被告,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
或藉故懲罰。
被告得以言詞或書面向看守所、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看守所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被告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看守所對於被告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被告因羈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看守所提起申訴:
一、不服看守所所為影響其個人權益之處分或管理措施。
二、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於二個月內不依其請
    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三、因羈押之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爭議。
前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第二款、第三款拒絕請求之申訴,應自被告
收受或知悉處分或管理措施之次日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第二款
、第三款不依請求作成決定之申訴,應自被告提出請求屆滿二個月之次日
起,十日不變期間內為之。
看守所認為被告之申訴有理由者,應逕為立即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
管理措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其相對人有正當理由請求作成書
面時,看守所不得拒絕。
前項書面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
被告提起前條申訴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救濟,得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行之,並應向看守所或法院提出委任狀。
被告或代理人經看守所或法院之許可,得偕同輔佐人到場。
看守所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被告或代理人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二項之輔佐人,看守所或法院認為不適當時,得撤銷其許可或禁止其陳
述。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被告或代理人未立即提出異議者,視為其所自為。
看守所為處理申訴事件,應設申訴審議小組(以下簡稱審議小組),置委
員九人,經監督機關核定後,由所長指派之代表三人及學者專家或社會公
正人士六人組成之,並由所長指定之委員為主席。其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以書面提起申訴者,應填具申訴書,並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簽名或捺
印:
一、申訴人之姓名。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二、申訴事實及發生時間。
三、申訴理由。
四、申訴年、月、日。
申訴人以言詞提起申訴者,由看守所人員代為填具申訴書,經向申訴人朗
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交其簽名或捺印。
審議小組認為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於
五日內補正。
審議小組須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其決議以出席人數過半
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小組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審議小組委員於申訴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
:
一、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二、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申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三、審議小組委員現為申訴人、其申訴對象、或申訴人曾提起申訴之對象
    。
有具體事實足認審議小組委員就申訴事件有偏頗之虞者,申訴人得舉其原
因及事實,向審議小組申請迴避。
前項申請,由審議小組決議之。不服審議小組之駁回決定者,得於五日內
提請監督機關覆決,監督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
。
申訴人不服監督機關所為覆決決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時一
併聲明不服。
審議小組委員有第一項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申訴人申請迴避者,應由
看守所依職權命其迴避。
提起申訴後,於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前,申訴人得撤回之。申訴經撤回者,
不得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審議小組應自受理申訴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十日,
並通知申訴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八十九條通知補正情形,自補正之次日起算。
審議小組屆期不為決定者,視為撤銷原處分。
審議小組進行審議時,應通知申訴人、委任代理人及輔佐人列席陳述意見
。
申訴人因案收容於其他處所者,其陳述意見得以書面、影音、視訊、電話
或其他方式為之。
前項以書面以外方式陳述意見者,看守所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
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捺印;其拒絕簽名或捺印者,
應記明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申訴審議資料,不得含與申訴事項無關之罪名、刑期、犯次或之前違規紀
錄等資料。
審議小組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申訴人主張之拘束,對申訴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申訴人於申訴程序中,得申請審議小組調查事實及證據。審議小組認無調
查必要者,應於申訴決定中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
審議小組應製作會議紀錄。
前項會議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委員
於審議中所持與決議不同之意見,經其請求者,亦應列入紀錄。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看守所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內容非屬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之事項。
二、提起申訴已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三、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依第八十九條規定通知補正,屆
    期不補正。
四、對於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事件,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提起申訴。
五、申訴人非受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相對人,或非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請求人。
六、看守所已依第八十五條第三項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施
    之決定或執行,或已依其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看守所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
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看守所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
訴為無理由。
審議小組依前二條所為之決定,看守所應作成決定書。
申訴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其姓名、住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附記如依本法規定得向法院起訴者,其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五、決定機關及其首長。
六、年、月、日。
前項決定書應送達申訴人及委任代理人,並副知監督機關及為裁定羈押之
法院或檢察官。
監督機關收受前項決定書後,應詳閱其內容,如認看守所之原處分或管理
措施有缺失情事者,應督促其改善。
申訴決定書附記提起行政訴訟期間錯誤時,應由看守所以通知更正之,並
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法定期間。
申訴決定書未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為附記,或附記錯誤而未依前項規定通
知更正,致被告遲誤行政訴訟期間者,如自申訴決定書送達之日起三個月
內提起行政訴訟,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
不服裁定羈押法院或檢察官依本法所為裁定或處分,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或變更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三章關於裁
定及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被告對看守所執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禁止或扣
押處置所生之爭議,得於原禁止或扣押之指揮解除前,以書面或言詞向看
守所聲明異議,看守所應於三日內作成決定。看守所認聲明異議有理由者
,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置,或依被告之請求或聲明異議作成決定;
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決定。
被告不服前項看守所所為決定,應於五日內,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
裁定羈押之法院聲請以處分或裁定撤銷或變更之。對於法院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
除前三項之情形及法律另有規定外,被告因羈押所生之公法上爭議,應依
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被告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看守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
一、認為看守所處分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
    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
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
    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
    訟。
三、因看守所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
    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羈押之公法上原
    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看守所之管理措施認
    為逾越達成羈押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
    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
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
前條訴訟,不得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且不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前條訴訟之提起,應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審議小組逾二十日不為決定或延長申訴決定期間逾十日不為決定者,被告
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得逕提起前條第五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訴訟。
但自該應為決定期限屆滿後逾六個月者,不得提起。
被告於起訴期間內向看守所長官提出起訴狀,或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向看守
所長官提出撤回書狀者,分別視為起訴期間內之起訴或法院裁判確定前之
撤回。
被告不能自作起訴狀者,看守所人員應為之代作。
看守所長官接受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儘
速送交法院。
被告之起訴狀或撤回書狀,非經看守所長官提出者,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受
起訴狀或撤回書狀後,應即通知看守所長官。
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法院之通知,將與申訴案件有關之卷宗及證物送交法
院。
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
分之一。
前項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得引用申訴決定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申訴決定書未予論述,或不採被告之主張、有利
於被告之證據,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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