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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羈押法
修正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第 100 條
審議小組認申訴有理由者,看守所應為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管理措
施之決定或執行,或依被告之請求或申訴作成決定。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
變更、處分或管理措施。
審議小組認申訴無理由者,看守所應為駁回之決定。
原處分或管理措施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
訴為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