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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1 月 29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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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各級檢察機關檢察官審慎實施搜索、扣押,加強保障人權,特訂
    定本注意事項。
二  檢察官於偵查犯罪認有必要實施搜索、扣押時,其執行程序除依刑事
    訴訟法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  檢察官實施搜索、扣押,應嚴格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並依比例原則
    、最小損害原則,擇其適當方法,審慎執行之。
四  檢察官對其承辦之案件,認有必要搜索中央或各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機關、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立法院或各直轄市、縣 (市) 議會、
    各大專院校或媒體事業機構時,應向其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報告,該
    檢察署檢察長並應向其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報告,由該上級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或其指定之主任檢察官與該案件之承辦檢察官及其主任檢
    察官、檢察長共同研商決定是否執行搜索、扣押及其執行方式,檢察
    官應依該研商結論執行之。如承辦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依本部訂
    頒之「檢察一體制度透明化實施方案」所定之方式處理之。
    前項研商討論應留存書面紀錄,另卷保存於承辦案件之檢察署。
五  第四點之情形,如係社會矚目之案件或搜索、扣押之執行足以嚴重影
    響政府機關之公信及議會議事之正常進行者,應向最高法院檢察署總
    長報告,必要時由檢察總長親自主持研商會議。
六  對於第四點處所之搜索、扣押,檢察官應親自率檢察事務官或警、調
    人員為之。執行搜索時,應先出示證件,並告知執行搜索、扣押之案
    由及應受搜索、扣押之對象及範圍;受搜索、扣押對象如為第三人時
    ,並應表明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於受搜索處所之
    意旨。
    前項檢察官之告知及表明之意旨,應記明筆錄。
    第一項之搜索,應儘量於下班時間為之,如確有必要於上班時間實施
    時,應在案情必要之影響最小範圍內實施,並注意維護機關之名譽及
    該機關人員公務、業務之正常執行。
七  檢察官對其承辦之案件,認有必要進入中央或各直轄市、縣 (市) 政
    府機關、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立法院或各直轄市、縣 (市) 議會、
    大專院校或媒體事業機構逮捕、拘提嫌疑人或被告時,除法律另有規
    定者外,亦適用第四點、第五點之規定。
八  檢察官於偵辦案件認有必要對第四點以外之處所或對象實施索搜時,
    除內勤檢察官於非上班時間處理之急迫情形外,其簽發之搜索票應送
    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其由檢察官親自實施搜索者,應於實施
    後登簿送陳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閱。各檢察署應設置實施搜索登記
    簿,交由各股檢察官自行登載送閱。
九  檢察官實施搜索後,如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由檢察長或其
    指定之發言人為之,實施搜索之檢察官不得自行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
    會。
十  檢察官違反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者,應按其情節,依檢察官評鑑辦法移
    付評鑑或依相關規定議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