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 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 地者,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 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三、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案件執行後,將卷宗發還地方檢察 署時,務須在文內敘明執行情形。
四、被告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
五、被告經判處罰金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六、案件內有扣押物,依法應予發還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