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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0 年 02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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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地方法院
    裁判之案件,依本要點處理之。
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
    地者,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
    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三、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於案件執行後,將卷宗發還地方檢察
    署時,務須在文內敘明執行情形。
四、被告經判處徒刑或拘役,而已交保或責付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之。
五、被告經判處罰金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
六、案件內有扣押物,依法應予發還者,得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