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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檢察官處理執行案件注意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07 年 0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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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在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所在地之看守所羈押者,應由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但羈押被告之看守所在原地方法院所在
    地者,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長發交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被告在同案犯數罪,部分先行判決確定,經高等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後,其餘部分復經判處徒刑、拘役者,仍
    得由高等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