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 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如森林法、自來水法、電業法等之規定。
二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包括依法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 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被告成立竊盜罪、贓物罪為前提要件 。
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 起公訴時,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法院未宣告,得依法提起上訴 。
五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竊盜犯、贓物犯,不論其犯罪行為係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條正施行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均得請求 法院宣告強制工作。
六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刑,包括宣告刑及裁定刑,但以犯竊盜罪及與竊 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
七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