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6 16:07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1 年 09 月 01 日
修正日期:民國 85 年 07 月 29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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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條例之竊盜犯包括一切含有竊盜動產罪責之犯罪在內,除刑法所規
    定者外,兼指特別刑法如森林法、自來水法、電業法等之規定。
二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
    例,包括依法減刑後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內;其所稱應執行之刑,限於
    因犯本條例所定之竊盜罪或贓物罪所定之應執行刑。
三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以被告成立竊盜罪、贓物罪為前提要件
    。
四  竊盜犯贓物犯具有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於提
    起公訴時,請求法院宣告強制工作,如法院未宣告,得依法提起上訴
    。
五  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竊盜犯、贓物犯,不論其犯罪行為係
    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或條正施行後,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均得請求
    法院宣告強制工作。
六  本條例第六條所稱之刑,包括宣告刑及裁定刑,但以犯竊盜罪及與竊
    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
七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應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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