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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官搜索政府機關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4 年 03 月 08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0 年 06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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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維護政府機關尊嚴與形象,並確立良好健全之執行模式,檢察官搜
    索政府機關除遵守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二  檢察官依據證據資料,足認應扣押之證物確在該政府機關內,且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另有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外,得逕行搜索、扣押:
 (一) 該政府機關或持有、保管該證物之公務員經請求交付而拒絕者。
 (二) 證物非經搜索、扣押顯有遭隱匿或湮滅之急迫情形者。
三  檢察官對其承辦之案件有無搜索政府機關之必要,應事先與主任檢察
    官研商判斷其必要性與可能扣押之證物,並報請檢察長核可。
四  搜索政府機關宜由檢察官親自率員為之,以示慎重。
五  搜索政府機關宜儘量利用下班時間為之,如須於上班時間實施時,應
    避免影響其他人員之工作。
六  搜索時應出示證件並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代表之人在場。
七  檢察官應針對案情內容為重點搜索,避免漫無目標之方式,並應出以
    懇切之態度及維持適度之禮貌。
八  搜索宜儘量一次完成,避免重覆為之,以維該政府機關之形象。
九  搜索後如須扣押證物時,應詢明該證物對該機關公務運作之影響並作
    適當之處理。
十  搜索前後均應保守秘密,勿成為媒體渲染之焦點,以免造成該政府機
    關之困擾及引起社會大眾之誤解。
十一  檢察官搜索後,應速將搜索經過及結果報告主任檢察官轉陳檢察長
      。
十二  搜索後如確有對外發布新聞之必要時,應由檢察長或其指定之發言
      人為之。
十三  檢察官搜索公營事業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全國性知名政治、社會、職
      業等公益法人時,宜參酌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