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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8 年 03 月 03 日
修正日期: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法律事務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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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仲裁人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及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
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
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刪除)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
要定之。
(刪除)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刪除)
(刪除)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刪除)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
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
用本辦法講習之規定。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