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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第 1 條
本辦法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仲裁人訓練 (以下簡稱本訓練) 、講習之目的,在充實仲裁人之學養及素
質,增進實務經驗,以提昇仲裁品質、效率及公信力。
第 3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者,得檢送有關證明文件,向依法許可設立
之仲裁機構申請參加本訓練。
參加本訓練之人為學習仲裁人。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本訓練之內容及期間,由仲裁機構依本法第六條所定各類仲裁人之實際需
要定之。
第 6 條
(刪除)
第 7 條
學習仲裁人在訓練期間,應遵守訓練機構有關規定。
第 8 條
法務部得派員考察訓練實施情形。
前項考察,得邀請仲裁機構有關人員會同為之。
第 9 條
學習仲裁人訓練成績合格者,由仲裁機構發給結業證書。
第 10 條
訓練期間離訓、退訓者,得申請重訓。
第 11 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得不參加本辦法所定之訓練:
一  曾任實任推事、法官或檢察官者。
二  曾執行律師業務五年以上者。
三  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專校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
    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  本辦法施行前已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並曾實際參與爭議事件之
    仲裁者。
第 12 條
(刪除)
第 13 條
仲裁機構每年應定期舉辦仲裁人講習,並將講習計畫及成果陳報法務部。
前項講習所需經費,由仲裁機構自行籌措支應。
第 14 條
仲裁人應參加前條之講習,每次講習時間,至少為三小時,至多不超過十
二小時。每三年應參加講習至少二次。
仲裁人參加講習,不以其所登記仲裁機構主辦者為限。
第 15 條
仲裁機構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情節重大者,法務部得函知設立主
管機關依民法及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處理。
第 16 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
登記。但仲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
第 17 條
具有本法所定得為仲裁人資格,而未向仲裁機構登記為仲裁人者,仍得適
用本辦法訓練或講習之規定。
第 17-1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向法務部申請參加訓練者,自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
起,移由仲裁機構辦理。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