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利協調聯繫其他機關協助執行,特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分署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請 求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 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形,未 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話、言 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 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三、分署執行員於執行拘提管收之際,遇有抗拒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出 示拘票、管收票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或其他機關即時協助。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 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四、被請求協助之機關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應附具理由即時通知為 請求之分署。
五、被請求協助之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得檢具相關單據文件, 向請求協助之分署請求支付。
六、分署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得請求地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 他機關指定聯絡人員,並提供聯絡專線電話,隨時保持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