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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與其他機關協調聯繫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12 月 15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規體系: 行政執行機關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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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利協調聯繫其他機關協助執行,特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分署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請
    求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地
    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形,未
    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話、言
    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
    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三、分署執行員於執行拘提管收之際,遇有抗拒而顯難達成目的時,得出
    示拘票、管收票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行政機關
    或其他機關即時協助。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
    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四、被請求協助之機關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應附具理由即時通知為
    請求之分署。
五、被請求協助之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得檢具相關單據文件,
    向請求協助之分署請求支付。
六、分署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得請求地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
    他機關指定聯絡人員,並提供聯絡專線電話,隨時保持聯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