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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 顯示歷次修正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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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利協調聯繫其他機關協助執行,特依行政執行法第六條、行政執行
    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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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政執行處遇有行政執行法第六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附具
    理由請求直轄市政府、各縣 (市) 政府、各鄉 (鎮、市) 公所 (以下
    簡稱地方行政機關) 、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協助之。但有緊急情
    形,未及以書面附具理由請求時,得按事件性質之不同,以傳真、電
    話、言詞、電子郵件或其他法定之傳遞方式為之,並應自該為請求之
    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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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行政執行處執行員於執行拘提管收之際,遇有抗拒而顯難達成目的時
    ,得出示拘票、管收票及身分證明文件,請求司法警察機關、地方行
    政機關或其他機關即時協助。並應自該為請求之日起七日內補具正式
    書面及理由,檢送該受請求之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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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被請求協助之機關有正當理由,不能協助者,應附具理由即時通知為
    請求之行政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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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被請求協助之機關因協助執行所支出之費用,得檢具相關單據文件,
    向請求協助之行政執行處請求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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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行政執行處為辦理行政執行事件,得請求地方行政機關、司法警察機
    關或其他機關指定聯絡人員,並提供聯絡專線電話,隨時保持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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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本注意事項未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九條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