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執行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以下簡稱分署 )得依職權或依義務人之申請,於徵得移送機關同意後,酌情核准分 期繳納執行金額: (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者。 (二)因天災、事變,致義務人遭受重大財產損失,無法一次完納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者。 本要點所稱執行金額係指執行名義之本稅(或本費、罰鍰)、連同滯 納金、利息及其他各項應附隨徵收之總數;所稱之分期,每一期為一 個月。必要時,每一期得短於一個月。
三、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執行金額時,應釋明其理由。
四、行政執行事件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得分二至七十二期。 行政執行事件,經核准分七十二期繳納,仍無法完納者,得經核准繼 續延長期數。 分署為核准分期繳納或延長期數時,應注意不得逾越行政執行法第七 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或其他法律規定之執行期間,並應酌留廢 止分期後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所需之期間。
五、分署核准分期繳納,得命義務人或第三人書立擔保書狀,或提供相當 之擔保,或出具票據交付移送機關代理人保管;移送機關應同時摯給 收據交付義務人及執行人員。 經核准分期繳納,而未依限繳納,或有任何一期票據未獲付款,分署 得廢止之。
六、執行金額(含累計)未滿二十萬元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納 時,應經行政執行官核定之。但核准分期繳納之期數逾六期者,應經 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執行金額(含累計)在二十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為准許分期繳 納時,應經分署長或經授權之主任行政執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點第二項規定為准許延長期數者,應專案簽請分署長核定。其 中執行金額(含累計)在六千萬元以上之行政執行事件,應報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備查。
七、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對分署駁回其申請或所核准之期數不服者,得 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聲明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