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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檢察機關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人員分發學習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77 年 05 月 20 日
廢止日期:民國 89 年 05 月 05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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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院書記官考試錄取人員須經學習程序,其有關學習事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依本注意事項辦理之。
二  考試錄取人員,按其錄取名次先後順序,依院檢需用名額之比例分別
    分發院方、檢方學習,其學習期間為四個月。 (包括專業訓練二週)
    。
三  分發學習人員報到後,由受分發學習之檢察署,敘明學習人員報到學
    習日期,檢附學習人員公務人履歷表及自傳各一份,函報高等法院檢
    察署備查。
四  分發學習人員應學習項目及其期間如左:
 (一) 專業訓練:二週。
 (二) 紀錄:一個半月。
 (三) 刑事執行:一個月。
 (四) 行政業務:一個月。
    前項應學習項目,其學習先後順序,由各檢察署檢察長視實際情形,
    適宜調配,並指定檢察官、書記官兼科長或資深優秀書記官,負責指
    導考核。
    同時分發學習人員有二人以上者,應集中一股或二股予以指導。
五  分發學習人員得准其閱覽訴訟卷宗,開庭時,得視案情使其隨庭從旁
    習辦紀錄。執行或履勘時,得使其隨同前往現場實習。
六  分發學習人員,應於每一項目學習完畢後,填具學習報告表,送經指
    導人員考核其學習成績,評列分數,層轉檢察長核閱。
七  學習人員於學習期滿後,檢察長應就其學習期間之工作、操行、學識
    等項作綜合考評,並檢具學習人員考查表二份,連同學習人員學習報
    告表 (每一學習項目各填送三份) ,函送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審查。
八  學習人員學習期間因故請假一週以上者,其學習時間,應補足四個月
    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