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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 法規名稱: |
法務部所屬檢察機關與矯正機關遴聘特約法醫師及醫師實施要點 |
| 公發布日: |
民國 81 年 11 月 09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
| 法規體系: |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
| 立法理由: | |
一、為襄助各檢察機關相驗及各矯正機關收容人診療業務,特訂定本要點
。二、特約法醫師由各檢察機關就具有法醫師法規定之法醫師資格或醫師法
規定之醫師資格者遴聘之。
特約醫師由各矯正機關就具有醫師法規定之醫師資格者遴聘之。
前二項人員並應兼具下列各款條件:
(一)現非任職於公立醫療院所,年齡在七十歲以下者。但偏僻地區或業
務有特殊需要時,其年齡上限得由各機關視其健康情形酌予放寬。
(二)品行端正,未曾受刑事處分者。但受緩起訴處分或因過失犯罪經判
處罰金執行完畢或受緩刑宣告期滿者,不在此限。
(三)富有工作熱忱者。三、各機關遴聘之特約法醫師、醫師其最高限額,以各該機關經費內所能
勻支者為限。法醫師之遴聘並應注意相驗轄區之均衡分布。四、特約法醫師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從事相驗應本公正、誠實之態度行之。
(二)未經主管長官許可,不得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之言論及提供資料。
(三)聽命檢察官辦案之需要,實施任何必要之相驗。
五、特約醫師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尊重收容人人格,並應注意其身分之保密。
(二)未經主管長官許可,不得對外發表有關職務之言論及提供資料。
(三)不得替收容人傳遞違禁品或訊息。
六、特約法醫師、醫師任期一年,聘期以會計年度為原則,期滿表現優良
者得予續聘。
特約法醫師、醫師經延聘後如發現有不符本要點規定情事之一或其他
事由不宜執行職務者,得隨時解聘。七、初聘、續聘及解聘特約法醫師、醫師應將聘函副本副知上級機關。但
依法務部羅致法醫師及矯正機關醫師實施要點履約服務之特約法醫師
、醫師,其初聘、續聘及解聘,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聘或解聘應層報法務部備查,其中初聘者並須檢具法醫師或醫師
證書影本及公務人員履歷表隨文報部。
(二)續聘應將聘函副本副知上級機關及法務部。八、特約法醫師、醫師依行政院訂頒標準酌給津貼。至各機關因業務需要
,經商得公立醫院同意輪派醫師駐診者,其報酬另依有關規定支給。九、各機關遴聘之兼任法醫師、醫師,得比照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