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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法務人員應國外機關團體邀請以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會議或活動給予公假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5 年 06 月 17 日
廢止日期:民國 94 年 03 月 0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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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為使本部暨所屬機關檢察官、觀護人、矯正人員或其他法務人員 (以
    下簡稱法務人員) 得應國外機關團體邀請,自費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
    會議或活動,以吸收國外新知,充實本職學能,特依公務人員請假規
    則第四條第七款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依本要點規定請給公假,應提出國外機關、團體邀請之相關證明文件
    。
三  各機關首長應衡酌機關內人力配置、業務簡繁,以決定是否給予公假
    。
四  依本要點規定核給公假人員,應覓妥職務代理人,並經所屬機關權責
    長官核准,必要時得由機關長官逕行派員代理。
五  依本要點所給予之公假以六個月為限,其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陳報
    本部核備。
六  法務人員應邀參與會議或活動後,應於返國十五日內,將其參與會議
    、活動之證明及心得報告陳報本部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