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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43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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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更迭,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
交代時,除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外,應依照本細則辦理。
本部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本部派員監交。非本部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
,由各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前項各機關主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
機關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
一、印信清冊。
二、職員名冊。
三、技工、工友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
    證明單 (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
    析表) 。
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九、財物事務總目錄。
卸任主管人員移交,應具備: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已辦未了文件清冊。
三、未結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
機關。
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各機關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
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卸任
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卸任機關首長及卸任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新任人員發現錯誤或可疑
之點提出質詢,卸任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
。如逾期延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
同監交人員,報請該主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
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
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
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應在原任所辦理,所需紙張筆墨及必需用品,由原機
關發給,並儘量予以協助。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
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
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
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各級新任人員暨監交人員,盤查移交總目錄清冊,如發現卸任人員虧短公
款及挪用財物情事,應立即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卸任機關首長任內公款收支,及應收應付款項,凡有法令根據而在交代期
間未能清結,應移交新任人員繼續辦理者,新任人員不得藉故拒絕。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