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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4 00:5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法務部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公發布日: 民國 43 年 07 月 20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01 年 04 月 30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人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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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訂定之。
本部所屬各機關首長、主管人員、經管人員更迭,或機關分立裁併、辦理
交代時,除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之規定外,應依照本細則辦理。
本部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由本部派員監交。非本部直屬各機關首長交代
,由各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派員監交。
前項各機關主管人員交代,由各該機關派員監交。經管人員交代,由各該
機關派員會同該管主管人員監交。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具備:
一、印信清冊。
二、職員名冊。
三、技工、工友名冊。
四、會計報告。
五、現金票據有價證券公庫及銀行存款清冊,並附移交日之銀行專戶存款
    證明單 (如該單結存金額與交代日帳列金額有差額時,應加附差額解
    析表) 。
六、未辦或已辦未了之重要案件清冊。
七、工作計畫及其進度表。
八、業務計畫及其進度表。
九、財物事務總目錄。
卸任主管人員移交,應具備:
一、單位章戳清冊。
二、未辦或已辦未了文件清冊。
三、未結案件清冊。
四、財物事務總目錄。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應具備之清冊,其種類名稱,由各機關自行訂定之。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
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份函報其上級
機關。
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各機關卸任主管人員應編造一式
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函復卸任
人員,一份會陳機關首長。
卸任經管人員移交時,應具備之清冊,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卸任機關首長及卸任主管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總目錄,應分別以所屬主管
人員及經管人員編造之財物事務總目錄及清冊,彙總移交,不另彙編。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之財物事務清冊總目錄,如經新任人員發現錯誤或可疑
之點提出質詢,卸任人員應至遲於接獲通知二日內查明補正,或函復說明
。如逾期延不照辦,新任人員得退回其錯誤或可疑之清冊或總目錄,並會
同監交人員,報請該主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卸任機關首長移交,主辦會計人員,應將任內收支帳目截至交代日止逐項
結總,並編製各項會計報告,移交新任接收。但卸任機關首長任內,應編
送有關各機關之會計報告,限於法定期限,在交代前無法造報者,應由新
任機關首長督飭主辦會計人員屆時補編,其收支責任,仍由前任負之。
各級卸任人員移交,應在原任所辦理,所需紙張筆墨及必需用品,由原機
關發給,並儘量予以協助。
各級卸任人員,應遵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規定之辦理移交日期,將任內經
管事項移交完畢,屆時仍未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應由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
員,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對於前項報告,應即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
七條之規定,指定日期,派員督飭卸任人員依限移交清楚,逾期移交不清
者,依法令規定及通常轉報程序,函報本部移付懲戒。
各級新任人員暨監交人員,盤查移交總目錄清冊,如發現卸任人員虧短公
款及挪用財物情事,應立即報請該管上級機關或機關首長核辦。
卸任機關首長任內公款收支,及應收應付款項,凡有法令根據而在交代期
間未能清結,應移交新任人員繼續辦理者,新任人員不得藉故拒絕。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