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規定之各項書表清冊總目錄,其編造份數及使用方法如左:
一、本部直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三份,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
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任人員,一
份函報本部。
二、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四份,送交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
任人員,二份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
一份,加具意見層報本部。
三、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卸任首長,應編造一式五份,送交新任人
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機關,一份函復卸
任人員,三份函報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核無訛後,抽存一份,其餘
二份,加具意見函報該管高等法院檢察署,經覆核無訛,抽存一份,
其餘一份層報本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