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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46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民國 69 年 07 月 04 日) 現行
第 11 條
本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辦理本條例規定事
項,著有成績或有廢弛職務之情形者,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得逕予
嘉獎、記功、記大功或申誡、記過、記大過,其廢弛職務情節重大者,並
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撤職或其他處分。
第 12 條
依前條逕行獎懲之事件,該管首席檢察官或法院院長,除應通知受獎懲人
之主管長官外,應陳報法務部或司法院,並分送主管銓敘機關登記。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司法警察官,辦理本條例規定事項,著有成績或有廢
弛職務之情形者,由該管首席檢察官陳請上級檢察長官或法務部,或由該
管法院院長陳請上級法院或司法院,轉請其該管長官予以獎懲,該管長官
應即切實辦理函復。
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民國 97 年 06 月 04 日) 非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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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逕行拘提後拘票之核發與審查)
      檢察官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依本法第八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聲請簽發拘票時,應詳核其逕行拘提之理由,確與本
      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所定情形相符者,始予簽發拘票
      ;如所陳報逕行拘提之理由與該條規定情形不合或被拘人為未滿十
      四歲之人者,應不予簽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
      即將被拘人釋放,並將釋放之時間記明筆錄,交被拘人簽名、蓋章
      或按指印後附卷。經核准簽發拘票者,仍應於法定時間內將被拘人
      解送檢察官。如該被拘人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犯,應由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庭)。如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執行拘提後,不立即陳報檢察官簽發拘票者
      ,應查究其責任。(刑訴法八八之一、少年事件處理法一之一、十
      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