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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信託法 第 12 條
1.
發文日期:113.01.18
要  旨:
有關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人死亡,依
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免檢附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12.03.28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信託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
究」報告及建議事項一案,就「委託人地位繼承」、「連續受益人」及「
特定目的信託」等議題研商之意見
3.
發文日期:107.08.30
要  旨:
法務部就兼營信託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就以受託人名義
向銀行自身貸款,及受託銀行向自身辦理貸款,是否會產生名義混同等涉
及信託法及民法適用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4.11.17
要  旨:
勞工特定債權之強制執行客體不在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第 1  項規定範圍
,該規定尚難逕認屬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但書例外得對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之情形,另雇主將資產全數信託是否構成信託法第 6  條第 1  項所
稱「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則應就具體個案認定之
5.
發文日期:104.08.17
要  旨:
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
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 12 條
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包括因
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或地價稅,故信託關係存續中信託財產所生之地價
稅、房屋稅,受託人不繳納者,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對欠稅之信託財產強制
執行(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5000218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受
託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房屋為信託財產者,於信託關係存續中,以
受託人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此觀土地稅法第 3  條之 1  第 1  項及
房屋稅條例第 4  條第 5  項規定自明。查本件異議人於 94 年 5  月 2
日與丙○○訂立信託契約,以異議人為委託人,丙○○為受託人,並將所
有嘉義縣○○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及同
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6,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1
)移轉登記予丙○○,雙方約定信託期間自 94 年 5  月 2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1  日止,而本件丙○○因系爭不動產 1  所滯納之稅捐債務,
均為異議人與丙○○信託關係存續中因信託財產所生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並經移送機關陸續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則系爭不動產 1  自得為稅捐
債務之執行標的;又系爭不動產 1  及丁○○與戊○○公同共有嘉義縣○
○市○○段○○小段 416-1、416-2、419、423 地號土地、同小段 1043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 10 分之 4(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2),原由異
議人及第三人己○○(已歿,繼承人丁○○及戊○○)共同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新臺幣 42 億元予第三人壬○○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辛○○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辛○○國際商銀》合併),存續期間自
87  年 6  月 12 日至 117  年 6  月 12 日,辛○○國際商銀於 102
年 7  月 17 日再將其債權連同抵押權讓與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庚○○資產管理公司,是該抵押權亦屬信託契約成立前即存在於
系爭不動產 1、2 之權利,並經庚○○資產管理公司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執行,再由嘉義地院函請行政執行分署合併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不動產 1  得為稅捐債務之執行標的,系爭不
動產 1、2 於信託關係成立前共同設定抵押權,抵押權人自得對於抵押標
的物聲請執行,則行政執行分署據以執行系爭不動產 1、2 ,於法尚無不
合。
6.
發文日期:101.07.24
要  旨:
信託法第 12 條等規定參照,所稱「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係指受
託人因管理、處分信託財產,而由他人取得之權利,是受託人如因執行信
託事務就信託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該第三人因此取得抵押權自屬
上述所指,而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
7.
發文日期:100.09.28
要  旨:
參照信託法第 12 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10.22 日金管證四
字第 0970049609 號令等規定,如屆時發生基金借款違約情事,借款金融
機構得否就基金資產強制執行,尚應視借款行為是否符合信託本旨並為達
成信託目的而定
8.
發文日期:100.02.09
要  旨:
有關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指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而言,信
託契約如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如得代位時,
亦受該項限制;惟信託契約如明定其內容變更或終止應經受託人及監察人
同意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