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3035002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要  旨:
有關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人死亡,依
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免檢附遺產稅繳清
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為研議信託業者擔任受託人且符合一定條件者,嗣因受益人死亡
          ,依信託契約移轉一定金額以下之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免檢附遺產稅
          繳清或免稅證明書之可行性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12  年 12 月 7  日台財稅字第 11204689660  號函。
          二、關於受益人身故後可否以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以及如何請領喪葬
              費部分:
          (一)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1  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
                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
                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所稱「信託財產」
                ,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
                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本條立法理由參
                照)。又關於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稅捐、費
                用或債務,得以信託財產或受託人自有財產支付之;因信託財產所
                生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發生之稅捐、債權,並得執以對信託財產為強
                制執行(本法第 12 條第 1  項及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本部
                108 年 9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803511830  號函及 104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403514580  號函參照)。
          (二)準此,受益人身故後可否以信託財產支付其喪葬費用,須視信託契
                約之具體約定而定,如依其契約內容,信託事務之處理涵蓋受益人
                身故後之殮葬事務者,則受益人死亡時其喪葬費用,即屬於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定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而得以信
                託財產支付之。至如何請領喪葬費,核為受託人實際處理信託事務
                之範疇,仍應視信託契約有無具體約定而斷;倘無具體約定,則應
                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予以認定(本法第
                22  條規定參照)。
          三、關於受託人依約支付身故受益人之喪葬費時,應否取得其繼承人或其
              他受益人之同意部分:
          (一)按本法第 66 條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
                於前條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
                人。」是受託人於該信託關係存續期間內,應將相關信託事務辦理
                完畢後再將原信託之剩餘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人。另司法實務
                見解有認為,受託人於上開本法第 66 條所定信託關係之存續期間
                ,仍得依本法第 39 條規定,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
                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以信託財產抵充之(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判字第 544  號、97  年度判字第 901  號、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 97 年度訴字第 98 號、95  年度訴字第 6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準此,倘契約明定,受益人死亡為信託關係消滅之原因,並約定受
                益人死亡時其喪葬費用,屬於本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定受託人因
                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者,則受託人自須支付喪葬費用後,再將
                剩餘之信託財產移轉予歸屬權利人。至如契約明定受益人死亡,受
                益權由其繼承人或同(後)順位之生存受益人取得,則受託人是否
                須得該繼承人、同(後)順位之生存受益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同
                意,始得以信託財產支付該筆費用,事涉多數受益人間之受益次序
                、範圍,屬個案契約解釋適用問題,應視契約具體內容而定。
          (三)另貴部來函所述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1163 號民事判決意
                旨,有關計算遺產價值及繼承人特留分時,因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係由遺產負擔,則應自遺產中扣除喪葬費乙節,尚與來文所詢受託
                人以信託財產支付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費用(喪葬費)之情形有間
                ,併予敘明。
          四、由於個別信託契約約定內容或有不同,於具體個案之認定,仍請參酌
              個案契約內容斟酌之,併予敘明。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