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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27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兼營信託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就以受託人名義
向銀行自身貸款,及受託銀行向自身辦理貸款,是否會產生名義混同等涉
及信託法及民法適用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會所詢兼營信託業之銀行擔任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就以受託人
          名義向銀行自身貸款,涉及信託法及民法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10 月 19 日中託業字第 1060000510 號函。
          二、按信託法(下稱本法)第 34 條規定:「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
              有信託利益。但與他人為共同受益人時,不在此限。」核其立法理由
              乃因受託人為負有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義務之人;受益
              人為享有信託利益之人,如受託人兼為同一信託之受益人,則其應負
              之管理義務將與受益權混為一體,易使受託人為自身之利益而為違背
              信託本旨之行為,故原則上受託人不得兼為受益人,更不得假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便,以任何名義直接或間接享有信託利益。又所謂「
              信託利益」係指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而言,包括「信託財產本身」及「
              信託財產所生之孳息」(本部 104  年 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403
              500160  號函參照)。另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除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外,不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該信託財
              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一、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二
              、由集中市場競價取得者。三、有不得已事由經法院許可者。」此係
              規範受託人之忠實義務,以避免受託人在信託關係存續中圖謀自身或
              第三人利益,而有利益衝突之情事(本部 99 年 6  月 22 日法律字
              第 0999022519 號函參照)。關於貴會來函所詢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擔任受託人,因委託人或受益人有融資需求,指示受託人向自身辦理
              貸款,是否會產生利益衝突乙節,尚須視具體個案情形是否符合上開
              信託法之規定,例如受託人是否因該借貸而享有信託利益?又該借貸
              關係有無以信託財產設定權利(例如設定抵押權或質權)?如於信託
              財產上設定權利,除須視有無符合本法第 3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外
              ,另涉及信託業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信託業不得以信託財產
              借入款項。但以開發為目的之土地信託,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經全體
              受益人同意或受益人會議決議者,不在此限。」第 27 條第 1  項規
              定:「信託業除依信託契約之約定,或事先告知受益人並取得其書面
              同意外,不得為下列行為:…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
              為第 25 條第 1  項以外之其他交易。」是受託人得否從事此項貸款
              業務,仍請洽法規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
          三、至於貴會來函所詢受託銀行向自身辦理貸款,是否會產生名義混同疑
              慮乙節,所謂「名義混同」之情形究何所指?來函並未敘明,倘係指
              借貸契約上貸款人與借款人為同一人之情形者,按信託財產雖在法律
              上已移轉為受託人所有,但仍受信託目的之拘束,並為實現信託目的
              而獨立存在。易言之,信託關係成立後,信託財產名義雖屬受託人所
              有,實質上並不認屬受託人自有財產,受託人仍應依信託本旨,包括
              信託契約之內容及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對於信託財產之增減既不承受其利益,亦不負擔其損失(本部 104
              年 12 月 16 日法律字第 10403516290  號函參照),此從本法第
              10  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於受託人遺產、第 11 條規定信託財產不屬
              於受託人之破產財團、第 12 條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以及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受託人應將其自有財產與信託財產分別管理自
              明。是以,信託財產形式上雖登記為受託人所有,實際上與其自有財
              產仍有區別。又依學說見解,受託人為法律行為,如欲使法律效果不
              歸於受託人自己,必須以受託人身分簽訂契約,法律效果才會歸屬信
              託財產(謝哲勝,信託法,2009  年 3  月,第 46 頁)。準此,倘
              於不違反信託法、信託業法等相關規定之前提下,受託人因處理信託
              事務而表明以受託人身分向銀行自身為交易行為,應不致於產生名義
              或身分上之混同。
正    本: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