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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信託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
究」報告及建議事項一案,就「委託人地位繼承」、「連續受益人」及「
特定目的信託」等議題研商之意見
主    旨:有關貴會函送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建構我國家族信託發展法制
          及稅制環境之相關研究」報告及建議事項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11  年 3  月 31 日金管銀票字第 11002356501  號書函。
          二、關於旨揭建議事項,前經本部於 112  年 3  月 16 日召開研商「家
              族信託相關議題」會議,經參考與會之民法及信託法學者專家意見,
              本部意見如下:
          (一)委託人地位繼承
                關於信託法(下稱本法)賦予委託人之權利,於委託人死亡後,得
                否由其繼承人行使一節,查諸立法當時資料,係以各該規定是否為
                委託人之固有權利為斷。倘係委託人之固有權利,而非來自信託財
                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 63 條及第 65 條,
                則明定「委託人之繼承人」亦有此權利;反之,若該規定是來自於
                信託財產或保護受益人為目的之權能者,例如本法第 12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3 條、第 24 條、第 32 條、第 36 條等
                ,則不予規定「委託人之繼承人」等文字,以避免因繼承人人數眾
                多,意見不一致,而產生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在遺囑信託之情形,
                繼承人與受益人更處於利益相反之立場,似難期待其適當而公平地
                行使監督或監護之權能(本部編,法務部信託法研究制訂資料彙編
                (二),1994  年 4  月,第 569  頁至第 572  頁(葉賽鶯委員
                意見)參照)。
          (二)連續受益人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本法第 1  條規定參照)。信託既為法律行為之一種,
                  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自以得附條件為原則,例如於信
                  託契約中約定,以信託財產及其孳息供給受益人教育費及生活費
                  ,至其大學畢業為止等是。
                2.次按信託法所稱之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
                  ,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不以具備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
                  私益信託既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法律關係
                  ,自須以受託人存在且特定為必要;惟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
                  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信託法第 1  條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至於在信託關係中,得否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仍
                  須視個案具體內容而定,倘依信託約款所定方式,可得確定其受
                  益人,而於信託利益分配時確係存在者,尚非法所不許;惟若信
                  託約款所定方式,過於概括或因而導致信託存續期間形同不定期
                  ,則恐有無效之疑慮(王志誠著,信託法,2020  年 2  月第八
                  版,第 177  頁至第 179  頁及第 315  頁;陳春山著,信託及
                  信託業法專論- 理論與實務,1989  年 2  月增修訂 3  版,第
                  54  頁)。
                3.準此,於信託契約中為連續受益人之安排,在現行法律體系下,
                  尚無窒礙,應無特別立法承認之必要;惟仍應有特留分、追加計
                  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民法第 1030 條之 3)之適用,至屬當然
                  。
          (三)特定目的信託
                按本法第 1  條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
                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
                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立法理由參照)。目前學理
                上對於現行本法是否承認既無受益人存在,亦非以公益為目的,而
                為特定目的而存在之信託關係(學理稱為「特定目的信託」或「目
                的信託」),容有不同看法。有認為本法第 1  條既將「受益人」
                與「特定目的」並列,認本法已承認「特定目的信託」(葉賽鶯著
                ,信託法專論,2013  年 5  月,第 349  頁參照);亦有認為特
                定目的信託並非公益信託,委託人又不能強制受託人履行義務,而
                仰賴受託人之信用,與一般私益信託不同,是否為有效之信託,不
                無疑問(楊崇森著,信託法原理及實務,2010  年 10 月初版,第
                136 頁參照)。上開本法第 1  條規定,文義上並無排除特定目的
                信託存在之可能,惟特定目的信託於欠缺受益人、信託期間、稅制
                及洗錢防制等面向,均須有配套措施,是以尚須相關法制面之配合
                ,始能完善特定目的信託(本部委託國立臺灣大學之「特定目的信
                託相關問題研究」委託研究案成果報告書,2021  年 11 月,第
                154 至 155  頁參照)。關於信託公會建議於信託法中就特定目的
                信託之成立要件、信託期間、委託人權限、信託管理人之指定等事
                項新增明文規範等,因所涉層面甚廣,尚待相關法制面之配合,不
                宜透過解釋為之,本部將納入下一階段信託法之研修議題。
正    本: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社團法人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兼復貴會 111  年 10 月 13 日(
          111) 台金聯總字第 052  號函)、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財政
          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