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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203500120 號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現行
第 1030- 3 條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
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
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現行
第 1 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 12 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15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 16 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
第 23 條
受託人因管理不當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或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時,
委託人、受益人或其他受託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信託財產所受損害或回復
原狀,並得請求減免報酬。
第 24 條
受託人應將信託財產與其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信託財產為
金錢者,得以分別記帳方式為之。
前項不同信託之信託財產間,信託行為訂定得不必分別管理者,從其所定
。
受託人違反第一項規定獲得利益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將其利益歸於
信託財產。如因而致信託財產受損害者,受託人雖無過失,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受託人證明縱為分別管理,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委託人或受益人知悉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事
實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2 條
委託人或受益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並得請求受託人說
明信託事務之處理情形。
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前條之文書。
第 36 條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
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
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
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
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
第 63 條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 65 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二、委託人或其繼承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