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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070082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要  旨:
有關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指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而言,信
託契約如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則委託人之債權人如得代位時,
亦受該項限制;惟信託契約如明定其內容變更或終止應經受託人及監察人
同意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單方片面終止契約
者,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主    旨:有關債權人得否代位終止信託契約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台端 99 年 11 月 30 日來函。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關於債權人得否代位終
              止信託契約乙節,實務上似認為如符合前開民法第 242  條規定之要
              件,即須(1) 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2)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3) 債務人已負遲延責任者,債權人應得代位終止信託契約。另
              查信託法第 1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所稱信託財產,實務見解亦認為與信託受益權係不同之財產權。
          三、次按債權人行使代位權,係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權利之權利,故信
              託契約如已定有對委託人權利行使之限制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得代
              位時,亦受該限制。從而,信託契約如明定其內容變更或終止應經受
              託人及監察人同意者,委託人之債權人如未依信託契約之特別約定,
              即單方片面終止契約者,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正    本:李○○君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