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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0 條
1.
發文日期:101.11.21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2  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規
定參照,郵局副理雖同時具有該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12 款
申報身分,惟既係同一職務,依法條競合法理,僅須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即
可,毋須再向所屬機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
2.
發文日期:098.12.10
要  旨:
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
財產,復依該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
構)變動者,仍應依該法第 3  條辦理申報,如公職人員於同一受理申報
機構,具有 2  種以上應申報財產之職務時,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
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之
3.
發文日期:098.10.01
要  旨:
關於地方政府選委會之人事室、會計室及政風室主任職務雖均為兼任,但
政風及會計主任既均係辦理政風及會計業務之主管人員,自應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之規定申報財產
4.
發文日期:098.02.27
要  旨:
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無須另行
辦理新職務之就職申報,僅於定期申報時合併敘明,惟具強制信託義務之
職務,仍應向監察院辦理信託申報
5.
發文日期:095.03.01
要  旨:
公職人員以首長身分兼代他機關首長,應否重複辦理財產申報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