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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109.10.19
要 旨:本部及本部矯正署前頒之收容人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鎮靜
室)收容函釋,因提示事項多已規範於「監獄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
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及「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
管理辦法」,或有失所附麗、不合時宜等情形,爰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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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發文日期:087.09.05
要 旨: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出)所
講習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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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87.07.06
要 旨: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業務(矯正業務部分)遭遇之問題及處理方
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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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86.04.17
要 旨:各監院所收容人施用腳鐐時應提供護踝性護套以避免因摩擦頻繁而傷及足
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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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發文日期:084.09.15
要 旨:有關監所管理人員對於人犯脫逃有無逮捕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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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發文日期:079.12.10
要 旨:有關收容人被提解出庭或被借提時施用戒具之應行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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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73.12.02
要 旨:一 前司法行政部 47.09.12.台 47.令監字第四九四四號令示對戒具之使
用,補充規定如次:
(一) 連銷限於解送外役作業時使用之,以圍鎖於人犯腰間並互相聯結
不致脫逃為已足。
(二) 捕繩限於解送人犯時使用,使用方式,應以肘結繩與名譽繩為限
。
(三) 手梏除戒具標準表已有規定外,並得於短途解送時使用之。
二 上開函示補充規定自即日起應予廢除。今後各監獄,所對於戒具之使
用,希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有關規定
酌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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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062.09.03
要 旨: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對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一條之刑事被告及同法第
二十六條之管訓少年固統用「收容」字樣,惟如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
一條「少年被告非有不得已之情形不得羈押」之旨趣觀之,則少年刑事被
告如有不得已之情形,依法自得羈押,少年觀護所條例第三條所稱之「收
容」,實兼指「羈押」而言,羈押中之少年刑事被告,倘有事實足認為有
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者,為維持羈押處所之秩序,自得依羈押法第三十
八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施用戒具,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核准,此項束縛身體
之處分,不應逾必要之程度。至其他少年之收容於觀護所,目的在於觀察
與保護,自無施用戒具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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