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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87)法矯字第 0016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87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出)所
講習要點
主    旨:函頒「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
          出)所講習要點」乙種,請依說明辦理,請查照轉行。
說    明:為使受觀察、勒戒人瞭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意旨、勒戒之目的與
          流程、在所應遵守事項以及出所或執行強制戒治後應注意之法律效果,茲
          檢附「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
          出)所講習要點」乙份,請於受觀察、勒戒人入(出)所時安排適當時段
          講習,俾加強其法治教育及輔導。
正    本: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副    本: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檢察司、矯正司(一至六科、視察室)、本部所屬看
          守所(含台灣宜蘭、桃園、澎湖看守所及福建金門監獄)及少年觀護所

附    件:台灣○○看守所(少年觀護所)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入(出)所
          講習要點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八
          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  總統公布,自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各位因
          觸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受到法院裁定至本
          所接受觀察、勒戒處分,身體自由遭到拘束,對此,本所至感遺憾,但是
          ,這不是要各位受到報應贖罪時懲罰,而是希望能協助各位達成戒毒的目
          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與舊法最大的不同,即為將吸毒
          犯界定為兼具「病人」與「犯人」兩種身分的人,因此,在新法的立法設
          計上,採取「有條件的除刑不除罪」的理念,也就是用保安處分來代替刑
          罰。所以,現在的作法,一方面要針對各位的吸毒行為給予適當的身心治
          療,一方面各位也須對觸法行為負起責任,接受法律的強制規定,請各位
          一定要配合。各位倘在入所後,發現身體有任何不適現象,也請隨時向管
          教人員反應,以利本所掌握個別狀況,適當處置。
              另外第二個與舊法不同之處,就是各位在所期間,依照法律規定,除
          自首及貧困無力負擔的情形外,是要向各位收費的。依照法務部對收費的
          相關規定,是採取將直接用在各位身上的部分經費項目以平均分攤的方式
          辦理,各項收費項目均有明確的標準及計算方法,且一體適用,不因個案
          狀況有所差別,在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時,本所將發給各位繳納通知
          單並註明繳納期限,未在期限內繳納者,依規定將送請法院強制執行。因
          此,請各位務必在期限內辦理繳納,以免未來產生不必要的困擾。
              現在對各位解說觀察、勒戒處分在所期間應遵守及了解的幾個問題:
          一、觀察、勒戒處分流程
          (一)觀察、勒戒處分流程
                本所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辦理觀察、勒戒業務,其目的
                有二,一是對各位進行生理解毒的必要醫療處置工作,二是對各位
                進行觀察、記錄,並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報請檢察官進一
                步處置。觀察、勒戒處分之期間依法不得超過一個月。
          (二)觀察勒戒的流程
                移送入所→健康檢查→安全檢查→決定入所→建立基本資料完成入
                所手續→尿液採驗→急性生理解毒→觀察、記錄、勒戒→完成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定→判定結果陳報檢察官或少年法庭→移其他
                                          ┌─移送戒治所強制戒治
                舍房或出所準備→法官裁定→│
                                          └─釋放或交付保護管束
          二、在所期間應遵守事項及相關規定
          (一)在所期間應遵守事項
                1.謹慎言行,不得有損害國家利益或團體榮譽的行為。
                2.服從紀律,不得有違背法令或妨害所內秩序的行為。
                3.和睦相處,不得有私結黨羽或欺弱凌新的行為。
                4.安分守己,不得有變造、偽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或於所內爭
                  噪、鬥毆或脫逃、強暴脅迫他人之行為。
                5.端正生活,不得有飲酒、賭博、紋身或施用興奮劑或猥褻他人之
                  行為。
                6.愛護公物,不得有汙穢損壞或浪費奢靡的行為。
                7.接受檢查,不得有匿藏違禁品或私自傳遞書信的行為。
                8.保持整潔,不得有破壞或塗抹污染的行為。
                9.其他應行遵守的行為。
          (二)懲罰
                受觀察、勒戒人有違反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得施以左列一款或數
                款的懲罰:
                1.面責。
                2.停止接見、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3.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戒具之使用與收容於鎮靜室
                受觀察、勒戒人若有事實足認有暴行、逃亡或自殺之虞時,勒戒處
                所為達收容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
                。戒具之種類可分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
          (四)接見與發受書信
                1.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得經許可與
                  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及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至有妨礙觀察、
                  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利益者,得禁止或限制之。
                2.受觀察、勒戒人之接見,每週一次,每次三十分鐘為限。但經許
                  可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3.受觀察、勒戒人得發受書信,勒戒處所並得檢閱之。如認有妨礙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或受觀察、勒戒人利益之情形,受觀察、
                  勒戒人發信者,得述明理由,令其刪除後再行發行;受觀察、勒
                  戒人受信者,得述明理由,逕予刪除再交受觀察、勒戒人收受。
          (五)其他事項
                1.觀察、勒戒結果,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
                  治,在勒戒處所移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前的繼續收容期間,計入
                  強制戒治期間。
                2.經法院裁定羈押並觀察、勒戒,羈押與觀察勒戒同時進行;在監
                  服刑之受刑人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觀察、勒戒的執行與刑罰
                  的執行分別進行,原執行的刑罰中斷,在觀察、勒戒期滿解還時
                  接續執行。
          三、在所其他應注意事項。(由各勒戒處所依其專業性質分別規定)。
          四、觀察、勒戒出所或執行強制戒治後應注意之法律效果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及「戒治處分
                執行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生效,新法針對施用毒品者
                具「病患性犯人」的特質,雖仍設有刑事制裁的規定,但在執行上
                以勒戒的方式戒除「身癮」及以強制戒治的方式戒除「心癮」,並
                視強制戒治的成效,訂立「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
                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因為懲罰再犯,規定五年內再犯
                者,在強制戒治後,視其強制戒治的成效,決定是否仍有執行刑的
                必要。
          (二)新法公布施行後第一次犯新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或第二級毒品,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判定無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即
                命令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的傾向,送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期間一年,期滿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但強制戒治執
                行滿三個月後,戒治處所如認為無繼續戒治的必要,得報告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停止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另執行滿九個月
                後,戒治處所如認為有延長戒治的必要,亦得報告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一年)。
          (三)新法公布施行後,距第一次犯新法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適用前述(二)的程序。五年內再犯者,
                如第一次犯未經強制戒治,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
                毒品的傾向,檢察官應即命令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
                毒品的傾向,應送戒治處所戒治,並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五年內再犯者,如第一次曾經強制戒治,不再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逕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四)新法公布施行後,第三次犯施用毒品罪,不再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逕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公訴。
          (五)新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第二次犯施用毒品罪或第三次犯施用毒品
                罪,在強制戒治後,視其強制戒治的成效,檢察官認為無執行刑的
                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免予執行。
          (六)戒治處分優先於徒刑、拘役、易服勞役、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執行
                。
資料來源:
法務部矯正人員訓練所矯正機關戒毒業務相關法令及規定彙編(90年8月
版)第 265-270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