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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第 6 條
1.
發文日期:110.01.11
要  旨:
法務部 77.07.16 (77)法監字第 11672  號函、78.07.11  法 78 監字
第 12672  號函,已不合時宜,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
發文日期:083.08.24
要  旨:
有關強制工作執行完畢,現正執行有期徒刑之受刑人,可否聲請法院裁定
免其刑之執行一案
3.
發文日期:080.08.23
要  旨:
假釋受刑人就本案另有刑後強制工作待執行者之處理方式案
4.
發文日期:060.06.03
要  旨:
按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刑
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並無時間上
之限制。本件受刑人李某縱已在監獄執行徒刑,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
仍非不得依同條規定檢具事證,報知檢察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惟為
免滋誤會起見,宜由該處函知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機關,嗣後遇有合於免
其刑之執行規定者,應不待解送執行本罪徒刑,逕依前開規定辦理。
5.
發文日期:055.05.16
要  旨:
查張某竊盜案件,雖經法院先後宣付兩個強制工作處分,因執行其中之一
個既已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則另一未經執行之強制工作處分當然無再
行執行之必要,惟檢察官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之
規定聲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應於聲請上載明受處分人係先後被宣付兩個
以上之強制工作,俾法院於裁定之際同時諭知先後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及徒
刑均免其執行。若檢察官於聲請之際,並未載明係受二以上強制工作及刑
之宣告時,法院所為「免其強制工作及刑之執行」之裁定,尚難解為係包
括先後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在內。
6.
發文日期:052.09.17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內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
犯竊盜罪及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他罪
所處之刑,即不得免其執行。本案竊盜罪所處之刑,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
為宜,如認為有免其刑之執行必要,則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刑,應依刑法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7.
發文日期:048.10.05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
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
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
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8.
發文日期:047.06.26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
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蓋犯其他
罪名者,既不能依該條例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自不得依該條例免其刑之
執行,故如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同時犯其他罪名經併合
定其執行刑者,他罪宣告之刑自不在免其執行之列,他罪宣告之刑既不得
免其執行,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竊盜或贓物罪所宣告之刑,亦應認為不得
不予以分割,單獨免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