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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7)台令刑(五)字第 35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7 年 06 月 26 日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
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蓋犯其他
罪名者,既不能依該條例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自不得依該條例免其刑之
執行,故如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同時犯其他罪名經併合
定其執行刑者,他罪宣告之刑自不在免其執行之列,他罪宣告之刑既不得
免其執行,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竊盜或贓物罪所宣告之刑,亦應認為不得
不予以分割,單獨免其執行。
全文內容: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作
          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犯竊盜罪及與竊盜案件
          有關之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蓋犯其他
          罪名者,既不能依該條例宣告及執行保安處分,自不得依該條例免其刑之
          執行,故如犯竊盜罪或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罪而同時犯其他罪名經併合
          定其執行刑者,他罪宣告之刑自不在免其執行之列,他罪宣告之刑既不得
          免其執行,因併合處罰之結果,竊盜或贓物罪所宣告之刑,亦應認為不得
          不予以分割,單獨免其執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0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