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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48)台令刑字第 517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48 年 10 月 05 日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
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
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
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全文內容: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規定「依本條例執行強制工
          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知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其刑之執行」,此所謂免其刑之執行,自以單犯竊盜罪或贓物罪
          所處之刑為限,若同時犯有他罪,經併合定執行刑者,他罪所處之刑,既
          不得免其執行,即難遽謂竊盜或贓物罪所處之刑有免其執行之必要,故以
          不予單獨免其執行為宜,至司法院民國卅四年院字一三○四號解釋係指因
          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而言,與此情形,尚未盡同。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