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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52)台令刑(五)字第 527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52 年 09 月 17 日
要  旨:
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內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
犯竊盜罪及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他罪
所處之刑,即不得免其執行。本案竊盜罪所處之刑,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
為宜,如認為有免其刑之執行必要,則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刑,應依刑法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全文內容:查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八條內所謂免其刑之執行,應以
          犯竊盜罪及贓物罪所科之刑為限,不包括犯其他罪名所科之刑在內,他罪
          所處之刑,即不得免其執行。本案竊盜罪所處之刑,以不予單獨免其執行
          為宜,如認為有免其刑之執行必要,則關於偽造文書部分之刑,應依刑法
          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辦理。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二冊) (81年5月版) 第 150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