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檢送新修正之「仲裁人聲明書」、新訂「仲裁人評 估利益衝突或揭露事項檢查表」及「仲裁人選定書」予本部參考乙案之說 明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訓練課程若一 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故針對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函請各仲裁機構,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 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 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
關於仲裁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