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內容:一 台端本 (八十八) 年六月十日至本部陳情關於仲裁法相關條文適用疑
義乙案,敬悉。
二 按「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以下簡稱「費用規則
」) 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仲裁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仲
裁機構得依章程規定撤銷其登記 (「費用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
一款參照) 。又如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仲裁人有不能獨立、公正
執行職務之虞時,當事人亦得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
求該仲裁人迴避。至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或仲裁庭於詢問終結
前未使當事人陳述者,當事人均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
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與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前段參照
) 。準此,本件 台端陳情所述情節如符合上揭條款所定之要件,自
得依上開規定辦理。惟事涉 台端提付仲裁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宜
請自行審酌認定之。
三 檢附本部八十八年三月編印之「仲裁法規彙編」一冊。
四 復請 查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