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務部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 之仲裁人選定書與仲裁人聲明書乙案」之意見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1 條、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第 3 條等規定參照,如申請人已在他仲裁機構受訓合格,相關訓練課程若一 律不予採計,恐造成申請人勞力、時間及費用之浪費,影響申請人之權益 ,故針對仲裁人訓練課程內容,函請各仲裁機構,研議建立各仲裁機構訓 練課程相互承認採計機制,實質審核仲裁人受訓課程內容及時數,而不宜 未經審核前全然不予承認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仲裁機構應負 監督責任範圍,僅以所屬仲裁人有無違反該條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不得涉 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心,否則無法達成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獲得當事人信賴之目的
關於仲裁法相關條文適用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