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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2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
之仲裁人選定書與仲裁人聲明書乙案」之意見
主    旨:貴會檢送第 16 屆第 9  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修正之「仲裁人選定書」
          與「仲裁人聲明書」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5  月 16 日(106) 仲會字第 1060994  號函。
          二、依仲裁法及「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下稱「費用規
              則」)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係
              為避免仲裁人角色混淆及注意迴避條款規定,期能建立仲裁人公正形
              象,增進各界對仲裁制度之信賴。如仲裁機構於組織內部設置相關仲
              裁人倫理事項之審議及監督機制或單位,負責審議所屬仲裁人有無違
              反「費用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事,基於仲裁制度之私
              法自治本質及仲裁機構之自律性,避免仲裁人違反相關規範之行為影
              響仲裁之公信力而設,自無不可。而按仲裁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
              庭具有實質法庭性質,仲裁人之公正、不偏頗,乃仲裁制度存續、被
              信賴之基礎,此即仲裁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範意旨。從而,仲裁機
              構基於自律而監督所屬仲裁人之範圍,僅得以其有無違反「費用規則
              」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不可涉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
              心,否則即無法達成仲裁法關於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
              獲得當事人信賴之目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7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貴會本次檢送修正之「仲裁人選定書」(下稱「選定書」)與「仲裁
              人聲明書」(下稱「聲明書」)乙節,查仲裁法及「費用規則」等相
              關規定,尚無須檢送前揭「選定書」及「聲明書」資料予本部備查之
              規定。基於仲裁機構自律原則,本部僅就修正之「選定書」及「聲明
              書」內容部分,提供下列意見供參:
          (一)關於「選定書」部分:
                1.按仲裁者,強調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是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
                  允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其選定方式及程序,於仲裁法第 9  條定
                  有明文。而關於「當事人請求仲裁人迴避時,該被請求迴避仲裁
                  人得否參與自身迴避與否之決定」疑義,因仲裁法對此未設明文
                  ,如當事人亦未明確約定時,參照仲裁法第 19 條後段規定,應
                  由「仲裁庭」決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或依其認為適當
                  之程序進行。基於仲裁人處理仲裁事件應秉持公正、不偏頗之立
                  場,如當事人對「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是否參與自身迴避與否之
                  決定」乙事,未能充分認知其意義並明確約定之情形下,逕行由
                  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自身應否迴避之決定,恐徒增當事人對
                  該仲裁庭決定之不信任,影響其對仲裁判斷之信任,應予慎重。
                2.本次修正「選定書」,係提供予當事人「選定仲裁人」時使用之
                  規格制式文書,惟其格式內容略以:「…。選定人並『同意』:
                  一、本仲裁事件適用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及『明瞭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規範』;…;三、倘本件當事人聲請仲裁
                  人迴避時,由『仲裁庭(包括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決定應否
                  迴避。」乙節,使該文書兼具「選定」及「同意」性質,倘當事
                  人就選定事宜尚無疑義,卻對各「同意條款」有不同意見時,則
                  此格式內容恐難符需求;又當事人使用該「選定書」,應係表明
                  選定何人為仲裁人之意旨並彰顯當事人自主原則,倘逕以此概括
                  簽署之選定書,而謂兩造該文書所列各款事項均已「同意」或已
                  有「明確約定」,是否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有待商榷,似難符仲
                  裁庭及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之原則,亦恐有違當事人自主原
                  則,建請斟酌。又縱認「選定」及「同意」性質事項可併於同一
                  制式文書呈現,觀諸貴會「選定書」內容,對各款「同意」事項
                  部分,並無類如容許當事人表示不予同意或拒絕之選項(例如:
                  提供「不同意或拒絕『被請求迴避之仲裁人參與組成決定迴避與
                  否仲裁庭』」之選項或欄位),易遭誤會為不得拒絕,對當事人
                  之程序權益保障是否充分,亦非無疑。
          (二)關於「聲明書」部分:
                1.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仲裁人係由當事人選定,當事人信賴
                  其選定之仲裁人,係仲裁制度存續、被信賴之基礎。如仲裁人有
                  未使當事人信賴其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務之疑慮情形,應由該
                  仲裁人主動向當事人提出迴避、辭任或由當事人依仲裁法相關規
                  定及程序,聲請仲裁人迴避。而仲裁機構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
                  屬於仲裁機構內部管理事項,監督所屬仲裁人之範圍,僅以其有
                  無違反「費用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不應
                  涉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心,避免以自律監督或內部決定影響仲裁
                  事件進行,方能達成仲裁人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獲得當事
                  人信賴之目的。
                2.本次將原「仲裁人同意書」更名為「聲明書」,以「聲明書」制
                  式內容供聲明人於就任仲裁人前預先填寫簽署,並於內容增列「
                  四、同意辭任事由」,其中「(一)本人…發生有『附錄一應予
                  告知當事人之情事第 1  至 5  款之情事』者,『同意立即辭任
                  』本案仲裁人職務。」部分,該第 1  至 5  款情事發生之判斷
                  及認定,係由何人以何種方式判斷,似有疑義。倘係由貴會逕予
                  認定,則其妥適性亦值斟酌,例如第 1  款「有民事訴訟法第
                  32  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情事,此與仲裁人應告
                  知當事人(仲裁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及當事人請
                  求仲裁人迴避(仲裁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相同,
                  然此一事由無論係仲裁人主動告知當事人或當事人知悉後請求迴
                  避情形,本於當事人自主原則,皆係依迴避之後續程序及規定予
                  以辦理,並非立即發生被辭任效力,亦非貴會(內部組織)之權
                  限。
                3.又關於「(二)本人若有不符仲裁人倫理規範之情事(列舉如聲
                  明書附錄二),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作出
                  『停止或禁止仲裁人職務』之終局決定時,『同意立即發生免除
                  』本人擔任該仲裁人職務之效力。」內容,觀此聲明書附錄二所
                  列各款情事,係參照「費用規則」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而設,
                  而依「費用規則」第 23 條規定,仲裁人如違反第 22 條第 2
                  項所列各款情事,仲裁機構僅得「註銷」其登記或酌情予以勸告
                  ,不可涉及仲裁人仲裁判斷之核心,亦不得影響仲裁事件之進行
                  。如個別仲裁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經貴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作
                  出停止或禁止仲裁人職務之決定者,於未有當事人自主考量決定
                  情形下,立即發生免除個別仲裁人擔任該仲裁事件仲裁人職務之
                  效果,恐將形成「仲裁人得否續行處理個別仲裁事件,須繫於貴
                  會仲裁人倫理委員會作成何種決定而異」之情形,亦即可能將因
                  仲裁機構片面解除仲裁人職務,進而影響仲裁事件之進行,如此
                  是否符合仲裁法、「費用規則」規定及當事人自主原則意旨,似
                  非無疑,允值斟酌。
          四、另關於貴會 105  年 12 月 27 日第 16 屆第 3  次會員大會修正通
              過之貴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略以:「仲裁人
              受前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決定(註:即受停止或禁止擔任仲裁人之
              決定)時,…,現在本會進行中之仲裁事件,依仲裁法第 13 條之規
              定辦理」,按仲裁法第 13 條規定,係有關仲裁人死亡或其他原因出
              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
              人之程序規定。貴會「仲裁人倫理規範」前揭規定之「仲裁人受停止
              或禁止擔任仲裁人之決定時」,於貴會進行中的仲裁事件,究係合致
              仲裁法第 13 條所定何種情形而須由當事人再行約定仲裁人?顯有疑
              義,應予釐清;又貴會「仲裁人倫理規範」監督所屬仲裁人之範圍,
              不應涉及仲裁人仲裁判斷核心,避免以自律監督或內部決定影響仲裁
              事件進行,併予敘明。
正    本: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