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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12010 號
仲裁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2 日) 現行
第 9 條
仲裁協議,未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
,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
面通知當事人。
仲裁人於選定後三十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仲裁協議約定由單一之仲裁人仲裁,而當事人之一方於收受他方選定仲裁
人之書面要求後三十日內未能達成協議時,當事人一方得聲請法院為之選
定。
前二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
定仲裁人。
當事人之一方有二人以上,而對仲裁人之選定未達成協議者,依多數決定
之;人數相等時,以抽籤定之。
第 13 條
仲裁協議所約定之仲裁人,因死亡或其他原因出缺,或拒絕擔任仲裁人或
延滯履行仲裁任務者,當事人得再行約定仲裁人;如未能達成協議者,當
事人一方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當事人選定之仲裁人,如有前項事由之一者,他方得催告該當事人,自受
催告之日起,十四日內另行選定仲裁人。但已依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共推之
主任仲裁人不受影響。
受催告之當事人,已逾前項之規定期間,而不另行選定仲裁人者,催告人
得聲請仲裁機構或法院為之選定。
仲裁機構或法院選定之仲裁人,有第一項情形者,仲裁機構或法院得各自
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主任仲裁人有第一項事由之一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另行選定。
第 15 條
仲裁人應獨立、公正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告知當事人︰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法官應自行迴避之同一原因者。
二、仲裁人與當事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三、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或重要證人間現有或曾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
    。
四、有其他情形足使當事人認其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第 16 條
仲裁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請求其迴避︰
一、不具備當事人所約定之資格者。
二、有前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當事人對其自行選定之仲裁人,除迴避之原因發生在選定後,或至選定後
始知其原因者外,不得請求仲裁人迴避。
第 19 條
當事人就仲裁程序未約定者,適用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仲裁庭得
準用民事訴訟法或依其認為適當之程序進行。
第 37 條
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但合於下列規定
之一,並經當事人雙方以書面約定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為強制執行
者,得逕為強制執行︰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前項強制執行之規定,除當事人外,對於下列之人,就該仲裁判斷之法律
關係,亦有效力︰
一、仲裁程序開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
    標的物者。
二、為他人而為當事人者之該他人及仲裁程序開始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
    及為該他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
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民國 92 年 01 月 22 日) 現行
第 22 條
各仲裁機構應訂定仲裁人倫理規範,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仲裁人倫理規範,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仲裁人應以公正負責之態度處理仲裁事件,並保守秘密。
二、仲裁人應避免有使人疑其為特定當事人之代理人之行為。
三、仲裁人不得接受當事人請託或收受不正利益。
四、仲裁人應親自執行職務,不得委由他人處理。
五、仲裁人應保持中立,不得與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為不正當之往還酬應。
六、仲裁人接受仲裁事件後,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
七、其他符合仲裁人自律、自治精神之必要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