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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1 條
1.
發文日期:105.08.29
要  旨:
現行鄉鎮市調解業務預算編列,屬調解行政及地方自治事項,宜由各地方
政府全盤綜合考量,關於修改地方調解委員出席費等預算由中央統一編列
訂定,似與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原則及規定未合而不宜參採
2.
發文日期:104.08.06
要  旨:
關於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用紙格式修正建議,個人資料保護法並
非規定個人資料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依據前法第 16 條調解書等書
件記載個人資料屬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於特定目的蒐集和利用該資
料,又建議列席協同調解人職業欄位為刪除或整併,於該人簽章之字跡或
字體有難以辨識其姓名時,調解書之明確性則有待商榷,至其資料受他人
不法利用則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循相關法律規定救濟
3.
發文日期:103.05.19
要  旨:
法務部就「部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要求調解成立者均應簽署撤回告訴
請求書,惟調解時如民眾並未提出刑事告訴者,是否仍應簽署撤回告訴請
求書」、「部分區公所未設專任調解秘書,地方法院檢察署建議應予改善
,惟有反應窒礙難行」等疑義之說明
4.
發文日期:102.06.20
要  旨:
法務部就「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調解案件,以當事人住所地之調解委
員會為主」、「現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格式欄位,包含當事人個人資料,
有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汽機車無庸換發汽機車行照,調解時當事
人無行照,無法證明交通事故車輛所有人」所詢事項之意見
5.
發文日期:099.12.22
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如加害人)提出聲請
者,則無該條之適用;另依目前該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
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
6.
發文日期:073.07.26
要  旨: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之刑事案件,於移送地檢處時,應檢附之
資料、證件為: (一) 聲請調解書或筆錄: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九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聲請調解,由當事人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以書面或言詞為之
,言詞聲請者,應制作筆錄」,為使地檢處明瞭案情,應檢附聲請調解書
或筆錄。 (二) 聲請人或對造人提出之有關證物,如診斷書等。 (三) 調
解委員會所調查之證據 (參照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以
供檢察官參考。 (四) 調解筆錄。 (五) 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區公所依
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及移送偵查書
7.
發文日期:073.07.05
要  旨:
法院因調解內容與法令牴觸而不予核定者,如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不願按
法院通知之理由修改調解內容,並表示如未能得到法院核定,即不願維持
原來之合意者,可以調解不成立處理。惟依此一方式處理者,調解委員會
宜再依調解不成立之程序作成有關文書;如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有前述情
形,而被害人提出聲請,鄉、鎮、市、區公所應依法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
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8.
發文日期:073.05.28
要  旨:
一  按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
    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
    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嗣後遇有聘任之委員牴觸本法第四條規定者
    ,應不准備案,予以退回。
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
    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被害人提出聲請為要件。故如未經被害人聲
    請,鄉鎮市公所不得逕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