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業經有
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如加害人)提出聲請
者,則無該條之適用;另依目前該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為避免拖延甚久而有
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得主動提醒當事人刑事告訴權益以為權宜之計
主 旨:關於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1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99 年 10 月 20 日府民業字第 0990173985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1 條規定:「告訴乃論之
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
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
,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其立法目的乃為促使當事人重視
鄉鎮市調解制度,樂於聲請調解,使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權人,不致
因聲請調解程序費時,造成調解不成立時,告訴權因告訴期間屆滿而
喪失,以致影響其權益。上開規定之適用前提為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
業經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倘調解係由無告訴權之一方(例如加害
人)提出聲請,則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4390
號判決參照)。惟應注意倘調解事件之兩造當事人均屬有告訴權之人
(例如車禍事件兩造皆受傷),因一造先行聲請調解,故調解文書上
登載之聲請人為該造,而他造當事人稍後亦聲請調解者,該他造遂登
載為相對人,此種情形他造當事人既有聲請調解之意且確實提出聲請
者,應實質認定仍符合本條例第 31 條之要件,而無庸拘泥於調解文
書上之「聲請人」欄位是否登錄為該他造當事人之姓名;此際,倘該
他造當事人聲請移送偵查者,調解委員會應將得佐證該他造當事人曾
聲請調解之相關書面(本條例第 10 條參照)併卷移送檢察官。
三、至於調解不成立後,有告訴權之人向調解委員會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
該管檢察官偵查有無期間限制?應否於調解不成立後 6 個月內聲請
移送?查現行鄉鎮市調解制度,除本條例第 12 條對於裁定移付調解
事件,明定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 2 個月內不成立調解者,應將
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外,並無調解期間之限制(本部 95
年 6 月 12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1683 號書函參照);惟倘調解不
成立後已經過 6 個月以上期間(例如一年或二年後),有告訴權之
人始聲請移送偵查者,實務上亦有認為此無異變相延長告訴乃論之罪
6 個月告訴期間之規定(本部 97 年 4 月 11 日法檢字第 0970801
142 號函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7 年 2 月份法律問題提案
一參照)。準此,依目前本條例之規定,告訴乃論刑事事件調解不成
立後,有告訴權之人聲請移送偵查並無期間限制,惟為避免拖延甚久
有礙調查證據,調解委員會宜主動提醒當事人之刑事告訴權益。又本
件已錄供本部研修本條例之參考,併此敘明。
正 本:嘉義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