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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73)法律字第 57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73 年 05 月 28 日
要  旨:
一  按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
    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
    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嗣後遇有聘任之委員牴觸本法第四條規定者
    ,應不准備案,予以退回。
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
    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被害人提出聲請為要件。故如未經被害人聲
    請,鄉鎮市公所不得逕行移送。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1298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