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按鄉鎮市長不得兼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並選定主席 後十四日內,檢附有關資料報請縣 (市) 政府、地方法院檢察處或地 方法院分院檢察處備案,嗣後遇有聘任之委員牴觸本法第四條規定者 ,應不准備案,予以退回。 二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將調解不成立之刑事 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以被害人提出聲請為要件。故如未經被害人聲 請,鄉鎮市公所不得逕行移送。